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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分析
 
 
新环保法实施,多个细则护航

  汪建沃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面对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不仅有经济手段,还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刑事责任追究等多种举措,将使新环保法在执行层面更加威武有力。

    为配合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国家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个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首批4个暂行办法中,除了备受关注的按日连续处罚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外,还包括对违法企业采取查封、扣押乃至限产及停产措施。这意味着,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不再局限于经济手段,更有震慑力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将使“环保之剑”更加锋利。

按日连罚 上不封顶 环境违法企业必需付出惨重代价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境保护过去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法不责众必须从源头得到根治。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巨大损失,却因当时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对污染企业的处罚上限为100万元,最终相关部门对责任企业开出最大罚单仅为100万元,成为我国环保史上的一大尴尬。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这项全新的制度,此次制定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共5章17条,主要规定了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计罚期限、处罚金额和处罚次数,力求全面破解环境违法成本过低的难题,让所有企业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接受同一把标尺的考量。

    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理论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设上限。如果违法排污获得的利益远超违法成本,企业就有花钱“买”污染的心理。按日连续处罚能利用经济手段有效惩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一旦按日计罚,违法行为一日不停止,罚款每天都在增加,企业就要重新算算每天的罚款和收益账了。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是整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对环境违法的企业,就是要敢于亮剑,就是要罚得其倾家荡产。

    根据《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排污者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情形包括环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超标超量排污、久试不验、规避监管排污等违法排污行为。

    当然,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仅仅做出经济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同时也很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于这样的行为,除采取严厉的经济处罚措施外,还必须采取更为果断的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抓人的抓人,该判刑的判刑。

查封扣押 制止违法 环保部门必须给违法企业“贴封条”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环保部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罚处处长姬钢表示,这也意味着环保部门首次有权给企业“贴封条”。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共4章23条,对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包括: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害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排污;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等。

    对于频现的重雾霾天气,《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规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减产、停产的企业将面临被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如果企业没有按照预案限产30%或50%,就会采取紧急措施和紧急手段来制止这样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一定的威慑性,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之后,相应企业的生产随之停顿,适用于较为紧急的环境污染事件或违法行为。一般的调查、处罚程序耗时较长,对于处罚数额较大的罚单往往还要做听证。如果被处罚者再申请行政复议乃至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这一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证据损毁、污染损害扩大等问题。正因如此,采取查封、扣押这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填补了“发现行为、尚未处罚”的空当。

    同时,为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有效降低执法风险,作为配套措施的《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细化了环保部门如何使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实施、解除、后督察等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限产停产 果断亮剑 注重经济发展与环保相协调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是新环保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目的决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执法,需要考虑并尊重企业的基本权益。如某农药企业可能有多条生产线,发现其超标排放后,如果停其中一条生产线就能实现达标排放,那么就无需关停全部生产线。考虑到经济发展,程序设计要留足空间,需要有限产、停产整治、关停等一系列循序渐进的措施。

    收到查封、扣押通知后,企业仍然违法排污怎么办?对于一些比较恶劣的行为,比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系列情况,就可以进一步采取限产、停产乃至关闭企业的措施。

    据了解。《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共4章18条,主要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信息公开 公平公正 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权利

    新环保法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设专章,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没有信息公开就没有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源头。在新环保法中把公众参与列入基本原则意义重大,只要确立了公众参与,其他法规条例就一定要参照执行。

    环保部此次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四个问题,对信息公开主体和范围、公开方式、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强制公开、法律责任、奖励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新环保法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强制信息公开的主体,《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强制公开主体”,明确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超标超总量、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7种情况。

    这几项措施互为补充,基本涵盖了对于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加上之前颁布的“两高”司法解释,面对环境违法行为,还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刑事责任追究等举措,这就使新环保法在执行层面更加有力。

    新环保法的施行要达到公众预期,需要周密准备,政策配套必不可少。新环保法有70条,涵盖我国环境保护各个方面,因此不可能对所有细节规定明确。如果没有相应实施细则,“新环保法”就可能难以落实。新环保法既有许多直面环境现实问题的重大制度设计,也有对既往条款的修改。新条款、新内容需要与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相适应、相衔接。只有制订出台和实施一批结合实际、与新法相配套的执法规范、操作细则及标准制度,才能为新法顺利施行打下坚实基础,为新环保法装上“铁拳钢牙”。

    新环保法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一环。希望装上“钢牙”的环保法真正成为破解我国环境困境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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