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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的措施拟将出台

12月16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稳外资外贸决策部署,履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义务,便利农药进出口贸易、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了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的措施,拟联合发布公告,现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关于公开征求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措施意见的函

       优化进出口管理服务公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附件2-1:农药出口通知单样本(略)

       附件2-2:农药进口通知单样本(略)

       附件3:《鹿特丹公约》监管的农药

 

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稳外资外贸决策部署,履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公约》)义务,便利农药进出口贸易、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就优化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措施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的农药应当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见附件1)进行管理。名录由农业农村部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二、进出口的农药应取得我国农药登记。进出口农药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网上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见附件2)。

 

       三、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下同)与境外生产企业一致的,农药进口单位凭农药登记证和原产地证、进口农药质量保证书在单一窗口办理;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与境外生产企业不一致的,农药进口单位还应提供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与境外生产企业之间的隶属关系证明材料,经农业农村部确认后在单一窗口办理。

 

       农药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凭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直接在单一窗口办理;农药贸易企业出口的,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的出口委托书;农药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还应提供受托方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协议,经农业农村部确认后在单一窗口办理。仅限出口登记的农药和特殊管理的农药出口,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对列入《鹿特丹公约》监管的农药(见附件3),包括《鹿特丹公约》附件三的农药品种和农药产品,以及我国已经禁用和严格限用的农药品种,应按照《鹿特丹公约》要求履行相关手续。

 

       五、因农药登记试验、科学研究、检验检测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出口农药的,应提供相关用途证明材料,经农业农村部确认后在单一窗口办理。

 

       六、农业农村部在网上审核确认进出口单位提供的信息,符合条件的,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电子数据发送海关。

 

       七、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应当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农药进出口通知单。

 

       八、农药进出口通知单实行一批一单管理,即进出口一批农药,办理一份农药进出口通知单,对应一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农药进出口通知单有效期3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超过当年12月31日。

 

       九、实施农药进出口通知单通关作业无纸化,海关凭农药进出口通知单电子数据办理通关验放手续,不再收取纸质文本。因海关等有关部门审核需要,或计算机管理系统、网络通信故障等原因,农业农村部可提供纸质农药进出口通知单,海关验核纸质信息并进行纸面签注。

 

       十、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具体承担相关业务工作,联系电话分别是010-59194007、 010-95198。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原农业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452号、第220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2-1.农药出口通知单样本

       2-2.农药进口通知单样本

       3.《鹿特丹公约》监管的农药

 农业农村部  海关总署  

 2020年  月  日  

 

附件3

《鹿特丹公约》监管的农药

一、列入《鹿特丹公约》附件三的农药品种和农药产品

       2,4,5-涕及其各种盐类和酯类、甲草胺、涕灭威、艾氏剂、谷硫磷、乐杀螨、敌菌丹、克百威、氯丹、杀虫脒、乙酯杀螨醇、滴滴涕、狄氏剂、二硝基-邻-甲酚(DNOC)及其各种盐类(如铵盐、钾盐和钠盐)、地乐酚及其盐类和酯类、1,2-二溴乙烷(EDB)、硫丹、二氯化乙烷、环氧乙烷、敌蚜胺、六六六(混合异构体)、七氯、六氯苯、林丹、甲胺磷、汞化合物(包括无机汞化合物、烷基汞化合物和烷氧烷基及芳基汞化合物)、久效磷、对硫磷、五氯苯酚及其盐类和酯类、甲拌磷、毒杀芬、敌百虫、含有括号内成分的可粉化混合粉剂(含量等于或高于7%的苯菌灵、含量等于或高于10%的虫螨威、含量等于或高于15%的福美双)、磷胺(有效成分含量超过1000g/l的可溶性液剂)、甲基对硫磷(有效成分含量等于或高于19.5%的乳油以及有效成分含量等于或高于1.5%的粉剂)、所有三丁锡化合物(包括三丁锡氧化物、三丁锡氟化物、三丁锡甲基丙烯酸、三丁锡苯甲酸、三丁锡氯化物、三丁锡亚油酸、三丁锡环烷酸)。

 

       (此名单依据《鹿特丹公约》附件三动态调整)

 

二、我国已经禁用和严格限用的农药品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氯磺隆、胺苯磺隆、甲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三氯杀螨醇、林丹、硫丹、溴甲烷、氟虫胺、杀扑磷、百草枯、2,4-滴丁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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