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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新品种权法律这样规定
      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发挥知识产权法院的作用。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

  当前,涉及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的纠纷呈现案件分布时空不均衡、涉及品种权的类型多样、维权主体呈现多样化、结案方式中撤诉所占比重较大等特点,审理难度也在不断加大。

  当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案例中常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罗霞结合具体案例做了详细解析。

  ——编者

  可以委托代理人在涉嫌侵权农资供应站购买被诉侵权种子

  【案例】在中农良种公司诉讼科园种业公司侵害品种权案中,中农良种委托代理人在涉嫌侵权农资供应站购买被诉侵权种子,并取得该供应站出具的收据,购买的种子通过公证人员封存、拍照,并以公证书的形式记载。

  【解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涉案公证事项、公证主体、公证程序均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的经销商的效力,并无不当。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何判断待测样品对照样品“无明显差异”的法律含义

  【案例】待测样品与对照授权品种比较,在40个位点上,仅有1个差异位点,如何判断待测样品对照样品“无明显差异”的法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

  有观点认为:依据DNA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点作为判定两个品种不同的充分条件,而对差异位点在两个以下的,表明依据该标准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条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不同的结论。

  有观点还认为,被诉侵权的植物的性状特征必须与授权品种的性状特征相等才能认定侵权。

  观点3认为,依据DNA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点作为距离,来判定是两个不同的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DNA检测与DUS检测(田间观察检测)没有位点的直接对应性。

  【解答】对差异位点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一方承担。

  由于植物新品种授权所依据的方式是田间种植检测(DUS检测),而不是实验室的DNA指纹鉴定,因此,被诉侵权方如果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通过DUS检测,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不相同,则可以推翻前述结论。

  违反约定的销售形式并非必然就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案例】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武科公司、赤天公司、弘展公司、大京九公司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理由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联合经营“吉祥1号”的行为。

  具体被诉侵权行为:赤天公司销售的“吉祥1号”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武科公司为生产商、赤天公司为经销商,且赤天公司使用的不是武科公司的武研牌商标。

  经审查,武科公司、赤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吉祥1号”产品来源于三方协议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吉祥1号”的侵害品种权的事实。

  【解答】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并非当然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吉祥1号”的侵害品种权的事实。

  至于武科公司、赤天公司(武科公司、弘展公司)(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形式,此争议在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是否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予以解决。

  未进行登记公告的品种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

  【案例】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郑州赤天种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敦煌种业公司所称的“吉祥1号”品种权因被依法冻结而不能进行着录项目变更的情况,品种权人之一的黄文龙与武威农科院之间的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告是客观事实,故“吉祥1号”品种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尚不能认定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

  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未进行“吉祥1号”品种权着录项目变更登记的事实不影响品种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解答】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查和授予是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该权利的存在与否,期限长短以及归属均由该行政审批机关负责登记。着录事项变更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其涉及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涉及公众的利益,其变动应当进行公示,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在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

  共有品种权人可否自行许可他人生产经营,并授权他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解答】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

  “吉祥1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吉祥1号”的品种权人为武威农科院和黄文龙,虽然双方的转让行为因没能登记公告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作为品种权的共有人武威农科院,其亦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其他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吉祥1号”品种权。

  由于品种权共有人黄文龙与武威农科院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而武威农科院又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敦煌种业公司属于“吉祥1号”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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